훈춘시인민법원
珲春市人民法院
珲法〔2019〕57号
珲春市人民法院
关于修订《珲春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执行局、各庭室、科队: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支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规定》,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20年6月30日
珲春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支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款,是指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理的往来性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 被执行人自行或者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以履行债务的款项;
(二) 人民法院强制搜查、扣划或提取的款项;
(三)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或收取的保证金;
(四) 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保证金。
(五) 其他应由人民法院管理的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一) 财务部门设专人负责对执行案款的进账、支付进行录入登记,并以案号建立个案明细账,做到账目清晰,收支平衡。
(二) 执行局具体承办人负责办理执行案款的支付、划转等审批手续,并将案款支付、划转的材料归入案件档案。
第三条 本院开设执行专户,财务部门依托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对执行案款实行一案一账户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执行案款应直接扣划或交纳至该案专属子账户。
第四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当将到账时间和数额告知申请执行人;自支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当将支付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五条 执行案款的支付由承办人上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七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八条 承办人在执行通知中告知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中告知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交付执行案款的方式、本院执行款专户的详细信息和交款注意事项。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应书面说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等信息。
第九条 承办人禁止收取现金,所有执行款项均应划入以本院名义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由财务部门负责核实进账情况后进行案款收款管理。
(一) 财务部门应及时推送案款到账信息。对交款人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查明汇款人的姓名、汇款用途。
(二) 执行案款通过线下扣划或转账方式汇入该案专属子账户的,承办人应在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凭《收取执行案款通知书》向财务部门申请开具案款收据。
(三) 执行案款通过网络扣划或结案后汇入案款总账户的,承办人应在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凭《收取执行案款通知书》办理执行案款认领手续。
(四) 当事人直接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向缴款人开具案款收据,并及时将存根联移交案件承办人。
三、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条 执行案款支付前应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排查申请人在本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则其应履行义务的执行款数额,一律转为另案的执行款。
经查询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款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应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该被执行人还有无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所得价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向申请人予以支付。
经查询无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剩余执行款按照规定的程序向被执行人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案款前,原则上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其他应先予扣除的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在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案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和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 需要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
(二) 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 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的;
(四)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案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案款的发放。
第十四条 发放执行案款时,承办人应当填写《准予支付案款通知书》,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一) 《准予支付案款通知书》应当注明执行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放金额等情况。
(二) 执行案款应当直接汇入申请人指定且以申请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
(三)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执行案款的,需就委托行为进行公证,并提交公证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四) 申请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其指定收款账户名称与其不一致的,应提供书面证明。
(五) 申请人委托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案款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通知函及律师证。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支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是否一致、当事人、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 当事人缴纳凭据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 申请人与收款人不一致且无正当事由的;
(四) 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确因特殊情况导致重点信息不符的,承办人应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部门通报执行案款账务情况,在每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案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部门核对。
四、附则
第十八条 承办人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珲春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规定自行废止
珲春市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印发 |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9 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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